王 钢 来源:光明日报 2012年06月14日
早在几千年前,中国古人就产生了实现“和谐大同”社会的理想,并为此设计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其核心莫过于采用一套有效的争议调处机制,即今天所谓之调解制度。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今天能够看到的关于调解的最早记载是舜主动出面对“历山之农者侵畔,河滨之渔者争坻”(《史记·五帝本纪》)进行有效调处的故事。另据考证,早在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即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周礼·地官·司徒》)。可见,华夏先民很早就认识到调解对社会和谐的作用。之后在漫长的封建社会,调解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和发展,几乎在历朝历代都设有专门负责调解的机构或人员。
秦汉时,在乡一级设“秩、啬夫和三老”专司调解事务(《汉书·百官公卿表》),调处不成再到县廷起诉。唐代则于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而且还明确规定调解是将纠纷交府县处理的前提。到元朝时调解已被广泛应用于解决民事纠纷。元代还为调解及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取了一个特殊的名称——“告拦”。元朝法律同时规定通过审判官调解达成和解而再次起诉的案件,不允许有司再行受理(《元典章·刑部·诉讼》)。这就赋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既判力和法律约束力,这是传统调解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到明清时期,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发展到了极致。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社会管理实践,调解自然继续充当民事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朱元璋就曾颁布敕令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教民榜文》)清代在沿袭明朝做法的同时,还将调处率纳入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这从某种程度上导致调解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据载,清嘉庆十五年至二十五年间,天津宝坻县自讼案的调解结案率竟高达90%(《顺天府档案》)。从上述调解演进的历史可以看出中国古代调解在一步步制度化的过程中,还逐渐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强制性特征。这种强制调解模式体现了统治者以此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考虑。中国古代调解也因此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道德教化功能。
为了使中国古代调解的脉络更加清晰地得以呈现,还有必要将其与西方式调解进行对比。西方意义上的调解是指中立第三方应双方当事人的邀请,协助当事人谈判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西方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特点:第一,自愿性,即独立第三方只能是应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来协助其解决争议,未经当事人指定或邀请,第三方不得主动介入。这是现代西方调解体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整个西方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基础。第二,中立性,即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员应该在调解过程中始终保证无偏私。“中立”在西方调解体系中一直居于核心地位,很多调解著述都将调解员表述为“对当事人争议的‘中立’干预者”。通常认为,严守中立是西方调解员基本的职业准则之一。第三,辅助性,即第三方对争议解决的实质问题没有建议权。调解人的调解行为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导向,除非当事人请求或允许调解员给出建议,否则调解员无权就争议解决的结果发表观点。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体现在中国古代调解的主动介入特性。中国传统调解实践大多具有某种主动介入的因素,即调解人出面调和纷争,并非基于双方的邀请而是多由调解人主动介入争议。这从前述有关舜的调解记载中可以看出。这种主动介入的调解模式在中国传统的宗族生活背景下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清代就曾有叔嫂之间因田产之争诉诸官府,双方亲友在官府开审前,主动出面调解,在查明争议真相的基础上劝说双方各让一步,最终平息纷争的案例。其次是调解人在某些情况下的非中立性。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调解人主持调解时未必一定会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受传统道德观念等多种因素影响,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常常会自觉不自觉地站在某一方的立场上看待问题。比如在婆媳纠纷中,古代调解人大多会倾向于站在公婆一边而劝说媳妇作出更多让步。再者就是调解人的主导性。古代调解人大多都是带着自己对争议的看法和既定立场介入争议的(如“以和为贵”、“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亲”等传统观念)。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自然会以自己的价值观对调解结果施加影响。为了给调解人保留“面子”,当事人大多会听从调解人的建议。这些情形都是西方式调解体系中闻所未闻的。
为什么中国传统调解模式能践行数千年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最关键的因素在于文化以及隐藏于背后的经济基础。“所谓文化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在中国古代文化背景下,老百姓普遍奉行“无讼”理念和传统道德准则。受此影响,人们一般不会将这种出于公心的主动调和视作对“个人私事”的无理干涉。进而,也不太会对调解人表达的观点有太多抵触。此外,受古代等级、尊卑观念的影响,当事人也会将调解人的非中立做法视作“合理”现象。即使是在我国现代社会,尤其是在乡村、宗族背景下,也依然残存着第三方主动介入纠纷的调解痕迹。中国古代这种特殊的调解模式自有其深深植根的中国传统文化作为依托。
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恰好印证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哲学原理。中国古代稳定封闭、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决定了人们之间和平共处关系的至关重要性,调解虽然无法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谁是谁非的精确评断,但是相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调解可以使当事人从“讼累”中解脱出来。调解程序虽然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实现充分保护,但毕竟可以给彼此一个可以接受的说法。更关键的是调解的确对修复人们所赖以生存的和谐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一般民事纠纷而言,这堪称是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解决途径。人们对于是非曲直本身的追求也会在特定情况下让位于维系和谐关系的考虑,这某种程度上成就了古代调解制度得以延续的根本原因。可以说古代调解制度既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沉积,同时又借重传统文化在现代得以延续,其中蕴涵的和谐理念及调解技巧,仍旧具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