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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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5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辖区域相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
        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的干部一人。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委派。
        第六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非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办公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
(注:1980年第1期公报补充收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此文件已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