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1月19日 07:2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廖永安 蒋凤鸣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反映到司法层面,就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国家司法供给发展不平衡、保障群众权益不充分之间的矛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社会矛盾纠纷时有发生,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一方面,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第一道防线”的人民调解功能日益萎缩;另一方面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审判超负荷运行。面对利益冲突的复杂性、价值观念的多样性以及诉讼程序的内在局限性,司法裁判往往只能实现“案结”的法律效果,却难以实现“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甚至反而会衍生新的矛盾纠纷。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适应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必须摆脱“诉讼中心主义”的桎梏,大力发展社会调解,通过完善经济、高效、便捷、自治、互利、共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所谓社会调解,是指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自愿选择,通过社会力量居中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发展社会调解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贯彻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有效举措。发展社会调解,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弥补裁判方式的缺陷和不足,有利于促进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在纠纷解决场域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和谐与社会关系稳定。
当前,大力发展我国社会调解需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动力,立足新时代、新思想、新矛盾、新目标、新方略,从转变理念、完善体系、健全机制、保障队伍等方面着手,努力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便捷高效、科学系统的多元化调解体系。
坚持社会调解理念现代化。贯彻新发展理念,不仅是对原有思维定式和路径依赖的大胆突破,更是体制机制的全方位变革。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这对发展社会调解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创新理念上,现代社会调解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和稀泥”式的调解,而是调解主体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在法律阴影下的交涉”,综合运用法律规则、行规习惯、善良风俗、公平正义观念促进纠纷解决。在协调理念上,现代社会调解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切片式思维,具有鲜明的“恢复性”,以综合性思维挖掘表层纠纷背后的深层矛盾,考察纠纷性质、纠纷起因、矛盾程度等因素,实现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和彻底性治愈。在绿色理念上,现代社会调解更加注重纠纷解决的灵活性、高效性、合作性,以最俭省的方式最快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开放理念上,现代社会调解注重程序的自治性和开放性,凸显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得通过协商对话、理性交往所形成的纠纷解决结果符合当事人意愿。在共享理念上,现代社会调解不同于诉讼程序中非黑即白、我赢你输的零和博弈,而是积极打造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体,努力使当事人在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实现各取所需、利益均沾、包容互惠。
促进社会调解体系多元化。目前,我国调解的类型主要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仲裁调解则是仲裁机关在仲裁程序中所附带的解纷方式,除此之外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都属于社会调解的范畴。然而,我国社会调解体系的“多元化”在实践中往往被人民调解“一元”泛化。人民调解原本是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如今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各种新型社会调解经常被贴上“人民调解”的标签。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群众性、政治性,主要应对基层辖区内简单民事纠纷,缺乏解决复杂纠纷的能力,无法适应现代工商社会跨地域、多样性、复杂性的纠纷形态。将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泛化为人民调解,混淆了多元调解的法律地位和个性特点,偏离了多元调解体系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也不利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为此,发展现代社会调解的重心在于:第一,要广泛依托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加强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组织建设,突出中立性、自治性;第二,要加强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重点领域的商事或行业调解服务,适应纠纷解决新需求;第三,要完善多元调解法律体系,明确商事调解和行业调解的法律地位,健全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充分发挥社会调解专业化、职业化优势,提高社会调解公信力,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资源整合和功能衔接。
推进社会调解机制市场化。在我国现行社会调解体系中,人民调解属于无偿的公益性民间调解,由国家公共财政提供经费支持和保障。如果将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泛化为人民调解,都视为一种免费、无偿的纠纷解决服务,而不建立调解人员的激励机制,这将严重制约我国社会调解制度的发展。为此,发展我国社会调解必须走差异化道路,在坚持人民调解公益性属性的同时,应当支持和鼓励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的市场化运作。市场机制是培育社会调解走向成熟的重要路径。现代商事纠纷所涉及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只要调解组织能够提供高质量的调解服务,当事人往往展现出较高的付费能力和付费意愿。因此,在特定领域鼓励社会调解组织收费调解,符合“谁使用,谁付费”的市场规律,既可以吸引具有专业性知识的高端人才参与到纠纷解决服务业中,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提高调解质量和调解效果,培育质优价低的调解服务产品,促进纠纷解决市场的供需平衡。当前我国社会调解服务市场尚在起步阶段,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及时出台手续简化、税收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通过积极向社会调解组织购买纠纷解决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推动社会调解从政府主导型向社会自治型转变。
保障社会调解队伍职业化。当事人选择社会调解的源动力在于调解组织能够提供优质的调解服务,而优质的调解服务源于一支优秀的调解员职业队伍。现代民商事调解具有复杂度高、专业性强的特征,远非传统意义上非专业人员仅凭社会经验和道德教育就能胜任的。调解是一门艺术,不仅需要自然理性,而且需要技术理性。调解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并遵循基本的调解规范和职业伦理。同时,调解需要跨学科的知识运用,涉及谈判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多学科的内容。从域外发展经验来看,调解员必须经过专门的职业培训才能获得资质认证,并且对培训的课时量和培训的内容都有相当精细的要求。在我国行业调解和商事调解的从业人员中,大部分为兼职调解员,调解队伍职业化水平不高,社会大众对调解员的职业认同感不强,这是制约我国社会调解发展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大力发展现代社会调解,需要法治实践部门和法学教育部门通力合作,加强综合性、实践性调解人才的培养,推动职业化调解员统一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打造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调解员队伍,以不断满足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研究”(2015ZDC029)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湘潭大学副校长、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