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3月26日 09: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吕俊延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日益精进,甚至可以说,人工智能技术引领了第三次信息技术革命,信息传播方式将因其产生巨变。前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主要依赖文字,而如今,图片与音视频已然成为比文字更加普遍、直观、可靠的信息载体。但是,技术的革新动摇了图片与音视频所传递内容的真实性。如果说,图像编辑技术的兴起是图片真实性面临的首次挑战,那么眼下“深度学习”技术无疑将颠覆人们对于音视频的传统认知。
深度换脸技术时代来临
连续的动态图像(视频)内容很难被篡改,是因为其构成的每一帧图像都具有连贯性。也就是说,依照前AI时代的技术设想,若想改变视频中人物的外貌,必须逐帧加以修正。然而即便如此,还是不免会有遗漏之处,使得篡改后的视频看上去不再自然、真实。但“深度学习”技术却可以避开传统的技术难题,通过人工智能分析事先收集的大量语音训练数据,制造出以假乱真的音视频。这项突破性的技术不仅可用于篡改视频,更可以用于制造从未存在过的视频内容。
美国国防部曾把这项技术誉为人类对于AI军备竞赛的一个开端。2018年,美国男演员乔登·皮尔和美国新闻聚合网站BuzzFeed联合制作了一条奥巴马谈论假新闻的政令宣传篇,点击量破亿;2019年,来自德国纽伦堡大学的科研团队发布了名为“Face2Face”的应用,该应用通过摄像头进行面部追踪,从而让视频里的人跟随使用者说话,这一应用也使得直播造假成为可能。
瑞士Ipiap研究所的两位科学家试图利用人脸识别方法检测深度换脸技术的准确率,在进行较为全面的测评后发表了权威的论文。论文结果显示:人脸识别方法检测换脸视频的错误率高达95%。在这场“AI”与“AI”的对抗中,深度换脸技术大获全胜。
人工智能伦理道德发展的两种模式
可以看出,与人类肖像有关的人工智能技术已经从“识别型”发展为“替换型”。在人工智能时代,人们对于自身肖像的关注点将从“真实的肖像”转向“肖像的真实”。这意味着,从前人们只需关心其肖像有无被商业化利用,而如今,人们更加畏惧人工智能技术将自己的肖像用于替换另一人的肖像,从而对自己的声誉、隐私等基本人格权益造成损害。
但无论恐惧情绪是否在全球蔓延,技术前进的脚步都不会因此而停止,深藏于人工智能技术中的伦理陷阱也逐渐浮出水面。在很多领域,这项技术具有极大应用价值,它体现了AI技术发展的日趋成熟——我们已经很难通过肉眼识别真假。但技术是把双刃剑,因此我们必须“图之于未萌,虑之于未有”,对其发展给予足够的警惕。
2018年12月18日,欧盟人工智能高级别专家组发布了一份人工智能道德准则草案,旨在指导人们制造一种“可信赖的”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的道德发展有两种模式——“自上而下”型与“自下而上”型。前者从工程的视角出发,主张通过确定规则,将人工智能技术控制在道德所允许的范围内;后者则为伦理学家所提出,意在使人工智能机器从长期反复的实践中自发演进出道德模式。
亚里士多德认为,道德应当是个人通过训练习得的。而功利主义学派的学者,譬如边沁和密尔,则试图通过制定规则以及普遍原则判断某项技术行为道德与否。笔者认为,两种模式之间并不是二选一的关系,“自下而上”型的道德模式是最高追求,“自上而下”型却是必由之路。也就是说,在技术仍然不成熟的今天,依靠国家机器——法律,来预先对人工智能技术所引发的伦理问题进行规制,是必然选择,因为法律即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换脸技术与肖像权保护
人工智能换脸技术使肖像权的保护问题复杂化。《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了肖像的许可使用制度,删除了肖像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商业化利用”这一限定条件,并规定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禁止他人歪曲、侮辱本人肖像。若《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通过,在未经许可的前提下,非营利性的视频换脸仍然将落入肖像权侵权的范畴之中。
《民法典草案》赋予了自然人肖像专有权、肖像专用权和肖像利益保护权,也可以说,《民法典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肖像权的权能与边界。从条文设置中我们不难看出,围绕着肖像权保护所展开的许可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参见《民法典草案》第800条)等借鉴了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立法上如此操作的合理性在于,第一,肖像权如著作权、商标专有权等知识产权一般不仅包含人格利益,还涵盖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第二,肖像权有商业利用的可能性,因此肖像权利人与肖像作品权利人的主体可能并不指向同一人;第三,肖像经常通过作品的形式被展示于众。也正因为如此,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不再仅局限于对他人肖像的“商业化使用”,不经权利人允许而私自公开、非商业化使用肖像亦构成侵权行为。
然而,《民法典草案》的上述规定似乎并不足以满足AI时代下法律监管的需要。主要问题如下:第一,《民法典草案》所罗列的肖像专用权权能,即禁止未经同意,私自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他人肖像,在信息传播多样化的今天,无法周全保护肖像权利人;第二,《民法典草案》第798条所规定的肖像定义模糊不清,仅通过“可识别性”认定肖像归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可能引发争议。
综上所述,在人格权的单行立法中,为了回应社会趋势,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肖像权的相关规定。首先,参照著作权的权能,赋予肖像权利人禁止他人对其肖像及肖像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在AI时代,发表、复制、发行等传播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远不如网络公开的结果严重。网络传输快速性的特点,使得一旦承载他人肖像的侵权作品被上传,将对肖像权利人的名誉等精神利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其次,在认定肖像归属之时,目前立法仅提供了“可识别性”这一原则。然而,“深度学习”技术可以通过分析长相相似之人的肖像,制造出虚假的他人肖像并加以利用。侵权人并未使用权利人“真实的肖像”,但却使得他人“肖像的真实”遭到质疑,从而引起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失。
故此,有必要将“混淆理论”引入肖像归属的判断场合。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通过一般普通人的感知判断涉案肖像是否直接与权利人具有同一性;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再根据“混淆理论”进行二次判断,即一般普通人是否会将涉案肖像与权利人肖像混淆。换句话说,肖像权的保护客体应从相同肖像扩展至相似肖像。
AI换脸作为一项重大的技术创新,若应用于影视行业可极大降低制作成本。但是,该技术一旦越过道德和伦理的界限,则会打开“潘多拉的魔盒”,使得人人都处于危险的境地。这种技术滥用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是对社会的反噬。而加强法律层面的监管,或许是人类面对AI技术所能筑起的最有力的防线。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