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立法手段破解家庭教育发展难题

2019年05月09日 10:0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祁占勇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谈到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强调“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要求“加强家庭建设,教育引导人们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广大家庭都要重言传、重身教,教知识、育品德,身体力行、耳濡目染,帮助孩子扣好人生的第一粒扣子,迈好人生的第一个台阶。”这些重要论述为做好家庭教育提供了指南。家庭是每个人成长的必然环境,既影响着每个人的未来格局,也影响着社会的未来面貌。孩子的成长,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合力的结果。在新时代,需要依靠法治不断推进家庭教育向纵深发展,使家庭真正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

  家庭教育权是人的本源性权利

  父母的教育权伴随子女出生而自然产生。每个人都置身于自己的家庭中,或许存在许多形态不一的家庭模式,但每个家庭都为家庭成员尤其是儿童提供生存的港湾以及学习认知世界的基本条件,并且自然的血缘关系使得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照通常甚于其他人,对儿童有潜移默化的影响。

  家庭教育权的演化体现了从“私权利”到“社会权利”的发展。在古代社会,家长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子女进行教养,这一时期家庭教育权利完全属于私人领域,是每个家庭所独有的私权。进入现代社会后,工业化进程和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家庭不再是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对儿童如何进行教育变得更加需要探究,教育不再只是集中在小家庭的私事,逐渐带有强烈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家庭教育权的行使需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对儿童进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于是,教育权开始由家庭向国家教育让渡权利,从私权利变为社会权利,国家教育权开始介入并制约家庭教育权的行使,最终一定程度上以国家教育权的实施为重心。当然,家庭教育权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实施,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家庭教育权利的内容较为模糊,但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且不得侵犯子女应有的权利。尽管家庭教育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家长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全部出让自己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家庭教育权仍然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而然的教育权利,是任何权利都无法取代的。

  家庭教育立法基本理念

  一是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都强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加入条约的各国制定法律时,都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英国作为关注儿童权利较早的国家,在家庭教育发展中,政府始终认可父母对子女的重要性并热心支持他们,始终贯彻以子女权益为主导的理念。德国一直重视家庭教育发展,针对“儿童最大利益”应该如何定义,德国学者德特洛夫指出,可以参考德国《社会法典》第8编的规定“未成年人有权要求支持其发展和相关教育,以形成独立程度的责任并参与社会事务的人格”,将儿童的自我发展和独立人格之培养视为“儿童最大利益”。澳大利亚自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来,积极关注儿童权利保护。1995年《家庭改革法》第十部分明文规定了“子女最大利益”,指出有关子女的一切诉讼程序都必须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在处理有关儿童的父母责任、居住地点、联系交往权,以及子女的姓氏选择、教育的形式和医疗咨询等问题时,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当被优先考虑。随着人权意识的发展和各类媒体的广泛宣传,保护儿童权利的社会意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儿童保护系统得以建立,确立了各种儿童保护机构,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达到了专业化的程度。

  从其他国家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落实来看,儿童出生后,对父母应当担负的责任、承担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目前我国在《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条文规定中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对许多具体内容的表述并不完整,缺乏体系性、条理性,需要借鉴国外构建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结合我国发展现状,促进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

  二是坚持“大家庭”教育观念。总体来看,我国家庭教育理念还比较陈旧,视野相对狭隘,目光仅局限于父母对儿童的教导上,但家庭教育的内涵不仅限于此。美国家庭关系协会在多年的努力下,于1987年提出生命全程的家庭生活教育架构。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颁布的《家庭教育法》第二项条款中对家庭教育的内涵及实施范围作出规定,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其范围包括亲职教育、子职教育、两性教育、婚姻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其他家庭教育事项。

  由此可见,家庭教育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其中,亲职教育是国际认可的一种先进优秀的理论成果,有些国家用亲职教育取代传统的家庭教育。德国称之为“双亲”教育,“强调亲职教育是家庭教育的延伸,中央政府设有家庭、老人、妇女和青少年部,县市政府则由青少年局掌管亲职教育事宜”。20世纪70年代,美国幼儿教育强调适性教育,并立法规定接受家庭辅助的父母要参与子女的教育。美国的亲职教育举办主体多样,举办形式包括专家演讲、团体讲座、远距离教学等。日本通过相谈所,专门提供父母照顾幼儿的方法,由国家提供亲职教育资源,同时设立亲子剧场、公民馆。亲职教育是家庭教育的精髓,也是其内在基础,从根本上能够提升家长的亲职教育素质,我国家庭教育的发展需要借鉴这类教育方法,革新传统的教养观念,施行现代家庭教育。

  三是兼具倡导促进功能和保障救济功能。家庭教育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家庭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促进每个家庭朝向更美好的未来发展,其基调是支持家庭发展,而非管制家庭。中华女子学院中国妇女人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林建军认为,对家庭教育进行国家干预,不是要控制家庭,而是要立足于为家庭提供系统、专业、科学的指导和全面充分多元的保障,一方面为家庭特别是留守儿童家庭等特殊家庭提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必要支持,另一方面用法律手段规范家长和教育服务机构的行为。另外,也有学者指出,结合家庭教育立法的本意和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的实际状况,家庭教育立法应坚持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正并存、保障救济与倡导促进兼顾原则。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不应刻意追求强制性、惩戒性条款,而应采用倡导性、原则性条款,甚至某些方面还可以采用鼓励性、奖励性条款。这既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宝贵经验,也符合当前大陆地区的基本实情”。

  重在明晰主体间法律关系

  一部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调整该领域内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家庭教育立法调节的重点与难点应当包括家庭教育实施与家庭教育管理两个方面。

  家庭教育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与学校进行合作。家校关系是家庭教育调节的重要关系之一。这种亲师合作的模式,将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有效融合,学校课程延续到家庭,家庭教育也反映在学校教育中,鼓励父母积极参与学校的课程计划,获得更多的教育资源,通过专业指导帮助父母指导孩子学习与成长。2015年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特别强调,要发挥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作用,规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次数。在此基础上,未来家庭教育法制定过程中,须明确家庭与学校的权责,建立促进家庭教育实施的有效模式。

  在家庭教育管理方面,需要调节家庭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明确政府的职责。当前,我国大部分家庭教育规划和活动由妇联主要牵头负责,但妇联毕竟属于群众团体,不是行政机构,在经费划拨和执行力上都有所欠缺,往往造成工作效果与付出的努力不成正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其拥有丰富的资源和较为专业的人才队伍,组织力和执行力也较为突出,能够切实保障对家庭教育的财政投入力度,保障家庭教育长效发展。

  (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国家一般课题“教育供给侧改革的基本理论问题与制度保障研究”(BAA17001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