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稳健发展需要强化治理

作者:阿拉木斯《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6月26日第755期

  人类正迈入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和网络成为21世纪的主题之一。我国互联网的发展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速度,各种各样依存于互联网而发展的应用方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互联网在以空前速度发展的同时,各种涉及网络安全、秩序以及诚信的事件也在不断发生。这些问题当中,有些是现实世界的问题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和映射,有些却是互联网本身独有的。随着互联网应用的发展变化,互联网治理已经成为摆在世界各国政府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互联网治理内涵与背景

  互联网国际治理问题第一次在联合国层面进行全面、细致、深入的讨论和协调,是始于2003年的信息社会世界峰会(WSIS)日内瓦阶段。2003年12月,联合国召开了信息社会世界峰会日内瓦阶段(Phase Ⅰ)的会议,经与会各方充分协调和妥协,最终达成了一定的原则共识,承认互联网治理包括技术和公共政策等问题,包括政府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均应参与治理;互联网治理过程应是开放和包容的,是多边的、透明的、民主的;与互联网治理有关的公共政策问题是各成员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成员国政府有权和有责任对与互联网有关的国际公共政策事宜进行管理。

  为了进一步讨论互联网治理问题,峰会日内瓦阶段会议要求当时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建立WGIG(联合国互联网治理工作组),其主要任务是研究、阐述互联网治理的工作定义、互联网治理中公共政策的范畴和内涵、各利益相关方(包括政府、企业和民间团体等)在互联网治理中的责任和作用。2005年7月18日,WGIG按照计划完成了对包括以上问题的互联网公共政策问题进行的研究,公布了研究报告。

  按照WGIG研究报告的定义,互联网治理是指:“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根据各自的作用制定和实施的,旨在规范因特网发展和使用的共同原则、准则、规则、决策程序和方案。”

我国电子商务治理的基本特点

  电子商务治理的另一面,就是互联网治理。目前的监管所遇到的难题,放到治理的框架下,或许就能够找到新的解决思路。互联网时代的全方位参与,也同样需要全方位共同的治理。那么,从互联网治理角度如何再认识我国的电子商务的治理?我国电子商务治理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综合性强: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流三流具备,要素复杂;通过互联网连接了虚拟与现实两种差异性大的环境。在互联网治理项目中属于最复杂的一类。

  关联度高:电子商务的治理,不仅仅是制度和技术的二元问题,而是社会系统性变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即社会管理模式创新。其中包含着和谐社会、低碳环保、经济转型、现代服务业、拉动消费、对外贸易、就业、中小企业发展等多方面内容。所以,电子商务的治理是个系统性课题,不能孤立和局限地看治理本身。

  立法难度大:在立法层面,受制于新事物本身的属性,同时基于我国产业发展的特殊性,使得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并无很多可直接借鉴参考的经验,主要需要依靠我们自己的摸索。此外,在法律规范的制定上,无上位法,意味着要从根本法的制定上着手进行制度建设;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促进了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的融合,因而立法涉及部门很多。在前期互联网自由发展模式的基础之上,进行立法监管,如果方法和尺度拿捏不当,则会造成较高的社会敏感性,变相加大监管和规则执行的难度。

  总体而言,正是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才带来我们当前的社会经济大变革,也同样是因为此,才倒逼我们进行监管模式创新。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监管内涵应该是社会治理,是互联网治理。我们需要在充分认知互联网环境特殊性的前提下,探索治理创新,用互联网的理念和方式来治理电子商务。这也是电子商务治理的唯一出路。

我国电子商务治理需要处理好三大关系

  我国电子商务的治理原则就是围绕监管创新和治理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探索相应的治理创新。具体地,则需要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1.创新与风险的关系

  风险是创新的副产品。因为创新总是对原有东西的突破和对新的目标的追求,其间必然包含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因而具有较大的风险,表现为一种风险性行为。同时,风险又往往是在创新活动中得到变化、强化的。所以,创新与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动,风险性因素日趋增多。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埃德蒙·菲尔普斯(Edmund S. Phelps)在参加第二届诺贝尔奖经济学家中国峰会期间(2014年3月14—16日)接受访谈时说:“估计过去数十年,中国的经济增长有2%来自创新,高于美国的1%。商业领域自下而上的大众创新对于未来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至关重要。”

  但同时,风险是一种“创造性的破坏”。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认为,企业家的工作就是“创造性的破坏”。所谓“创造性的破坏”,就是不安于现状,破旧图新。企业家总是寻找变化,对它作出反应,并将它视为一种机遇加以利用。也就是说,许多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仅仅是潜在的创新,只有通过企业家的开拓,不断寻求应用、变革的商机,才能使之变为现实的创新。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依赖于创造性变革和挑战风险能力的形成,缺乏企业家精神的企业则难以生存。所以,创新是现代企业家精神的体现,创新所带来的一定程度的风险是应该被允许的。

  2.创新与规则的关系

  创新有一定的破坏性,必然对现有的规则产生冲击。创新与规则之间博弈就是二者的相适应问题。总的原则应该是促进创新,调整规则适应现实。互联网环境下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互联网的创新力是信息时代的核心竞争力。如何应对创新,是治理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治理不能阻碍创新是基本前提,鼓励和推进创新才是监管的目标。面对我们现在的电商监管问题,如何解决其与创新之间的关系,可以参考如下思路。

  一是对创新需要一定的容忍度。新事物冲击旧事物,挑战原规则,带来新问题,这是创新必然带来的影响。但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需要对这些影响有一定的容忍度。二是原则性监管,底线性控制。容忍创新带来的负面影响,不意味着创新可以突破底线和原则,这里需要对原则性、底线性问题进行监管控制。当然,难度在于,何为原则和底线,是依据现有的定义标准,还是参照互联网创新环境下的新标准?如果站在鼓励创新的角度,那么在标准上应该是适应新事物的标准。界限在哪里?如何拿捏新标准的度?这个是监管需要着重研究的地方。如果用旧有的标准去套用创新行为,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创新被限制,这样实际是背离监管初衷的。

  3.事前审批与事后原则

  行政职能的转变,应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政府就不要设定行政审批;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就不要再搞前置审批。这是国家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原则和方向。事后原则的内涵就是开放、自治,对于互联网产业而言,创新型产业需要相对开放的市场环境,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减少事前的审批是社会治理去行政化的重要原则。

  电子商务治理中事后原则的含义包括:第一,宽进严出,动态监管;第二,轻微违法行为的查处尽量不影响效率;第三,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化的性质,平台无法接触实物,最多只能做到抽查,所以平台的治理也只能是事后的;第四,基于电子商务海量、跨区域、即时、个性化的交易特点,做到事前监管越来越困难;第五,建设电子商务可信环境最重要,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安全保护,因为信任所以简单。应鼓励积极投入和分享交流,而不是让大家都封闭起来。

  总之,实现治理的事后原则的关键是实现多元化治理、信用治理和基于大数据的治理,这也是电子商务治理的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

责任编辑:王宁